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閔
楊志強左惠齡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連翊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