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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李柏毅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李淑敏

李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77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淑敏、李清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碎,不利土地完整性及市場價值,不同意原告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被繼承人李武雄之其餘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兩造復於113年6月14日與其餘繼承人,達成李武雄全部遺產之分割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下稱系爭調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並於114年7月3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

0.25公頃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李武雄所有,嗣110年由兩造與李武雄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復兩造經系爭調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尚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面積限制分割至多為3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有該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回函在卷可佐(另案院卷一第437至438頁),則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

另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種植稻米,無其他地上物,亦無

分管狀態,西側比鄰○○○路000巷,可對外聯繫,其餘北 、南、東側均為鄰地,而無對外聯繫方式等情,復經另案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07頁、另案院卷二第79至82之4頁),堪信為實在。

㈤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877部分面

積1,9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77⑴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先係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59頁),嗣雖具狀以其他事由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詳下述),惟被告並未反對維持共有,且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合於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所達成之共識,有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所簽名確認分割方案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完整,於西側均保有通往○○○路000巷之道路接面,應屬公平適當。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嗣後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未提出該分割方案有何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徒以上開事由及原告與訴外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可能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語,核與系爭土地分割無關之因素,自不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柏毅 2/3 1,978 1,978 0 2/3 2 李淑敏 1/6 989 989 0 1/6 3 李清波 1/6 0 1/6 合計 1/1 2,967 2,967 0 100/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