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林宏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256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