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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謝榮和

謝陳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被 告 謝美惠

謝水霖謝水村謝沛妘謝張桂枝謝連丁謝連發謝滿仔謝明順

謝慧潔

謝志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82)屏建外使(恆)字第098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水霖、謝美惠為屏東縣○○鎮○○○段○○○○○○段○00○號建物(下稱A屋)共有人,原以重測前水泉段404之1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領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82)屏建外使(恆)字第09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為建築套繪管制主管機關》,該地經重測、分割後為下水泉段193、193之1、193之2、193之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3地、193之1地、193之2地、193之3地,並合稱系爭地),各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因A屋實際僅坐落於193之1地上,且該地面積已足供A屋作為建築基地,但現仍將系爭地全部套繪,致伊無法就所有之193之2地為建築使用而妨害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被告應協同伊就系爭使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墾管處申請核發坐落系爭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亦有明定。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地及A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39至59、91頁)為證,核與卷附之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使照暨竣工圖說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5、151至153頁)相符。又墾管處就此說明:查本案係恆春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照在案,依其提供之原核准竣工圖說,該建物原申請之建築基地座落為重測前水泉段404之11地號等1筆土地,依當時核准之圖說,其建築基地為38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36.996平方公尺。次查旨揭土地後續歷經地政機關重測及111年間辦理判決共有物合併分割,致現況地籍圖與原核准竣工圖之基地範圍已有所差異。...A屋之建築基地已變更註記為系爭地。另193之1地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無容積率)等語,有該處115年9月24日墾環字第115101462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以,查A屋係直接占用193之1地(該地面積為254.11平方公尺)中之面積74.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137頁),除以建蔽率60%後,A屋所需至少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23.55平方公尺(計算式:74.13÷60%),故193之1地之面積已足供A屋為建築基地使用,不致使A屋法定空地不足,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A屋原建築基地空地面積既有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即193地、193之2地、193之3地)屬得自原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即無再受本案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必要,而原告為193地、193之2地之共有人(部分),該地所有權因受A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就該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又依上開建築法規,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核發需A屋及其套繪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申請、協力提出所需申請資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為有理由。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共有人 1 193地 原告謝陳足、被告謝連丁、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水霖、謝張桂枝、謝美惠、謝沛妘、謝志佳、謝連發 2 193之1地 被告謝美惠、謝水村、謝水霖 3 193之2地 原告謝榮和、謝陳足 4 193之3地 被告謝張桂枝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