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欽譽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被 告 林維政
林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31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維政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31-1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平章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維政曾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為誾德智設定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誾德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及75頁),依上開規定,誾德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維政所分得之土地上。
二、本件被告林維政、林平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31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維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31-1部分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平章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平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如附圖編號631-1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維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宜林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12月15日墾企字第11400085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15及12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為未經開發使用,南側臨屏185縣道(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土地深度約139公尺、海拔高度約20至95公尺,西南側臨路部分有部分石造土堤,內部雜草叢生且難以進入等情,有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照片、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堪稱方整,被告林平章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另被告林維政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反對之意見,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