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趙健均

許菀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林卓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大同街4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遷讓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5年9月7日起至第2項房屋遷讓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距離系爭房地6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屋齡36年、交易總面積為116.57平方公尺,3層樓透天),於114年4月20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1,202元【計算式:8,300,000÷116.57=71,202,元以下4捨5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該屋總面積168平方公尺,有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價格約為11,961,936元【計算式:168×71,202=11,961,936】,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1,936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部分,為起訴後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3,936元【計算式:1,512,000+11,961,936=13,473,9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28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