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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進輝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潘機利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正強被 告 潘佩瑜

李育琪

李志和 原住○○市○○區○○里○○街000號7

李暐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常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潘機利、潘佩瑜、潘正強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李育琪、李志和、李暐菁各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分別為萬丹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就系爭412、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折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412、42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12、422地號土地。關於土地分割之方法,伊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找補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機利、潘佩瑜、潘正強陳稱:伊等希望分得系爭412

、422地號土地全部,並由伊等繼續維持共有,至於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伊等願以系爭412、422地號土地之民國

114、115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找補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李育琪、李志和、李暐菁陳稱:伊等同意不受土地分

配,並由被告潘機利、潘佩瑜、潘正強按上開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之找補標準,以金錢找補伊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12、4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分別為萬丹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1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12、422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均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412、422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關於金錢找補部分,被告李育琪、李志和、李暐菁同意被告潘機利、潘佩瑜、潘正強所提以114、115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作為本件找補標準;原告則表示關於找補標準部分,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考量系爭412、422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區域之土地,其位置與利用狀況相近,而兩造復未提出足認其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有明顯差異之鑑定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非不得作為計算受分配價值差額及金錢補償數額之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以114、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基準均未表示反對,且亦無證據足認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找補標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上開基準尚屬合理,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