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恩
李揚李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彥伶被 告 李正維
李正忠李梅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