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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蔡天佑被 告 蔡松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為伊向他人購買,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平日均為原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A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求為:

被告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A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A地平日由原告管理使用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地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電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37、39、95、96、179頁),且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50502233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30頁),復經證人鍾尚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兩造間就A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查該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合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告應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告已無保有A地權利,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