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陳惠如被 告 張秀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XIN」、「總務會計」、「Jason」、「林專員(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欣妍」、「中樞統籌專線-Anna」、「AndY-Lin」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初,透過「劉欣妍」向原告推薦投資APP「DriveUltra」,並由「中樞統籌專線-Anna」聯絡原告,誘使入金操作股票並交付現金。惟原告已先報警處理,並向「中樞統籌專線-Anna」約定於115年1月1日14時許(下稱系爭時點),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武成店(下稱系爭超商)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742萬元。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先依「XIN」指示,自行列印「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後,再於系爭時點,在系爭超商與原告會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使原告簽署前開收款憑證,俟收受原告交付之錢袋(均為道具鈔)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前因交付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中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被告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初,透過「劉欣妍」向原告推薦投資APP「DriveUltra」,並由「中樞統籌專線-Anna」聯絡原告,誘使入金操作股票並交付現金。
惟原告已先報警處理,並向「中樞統籌專線-Anna」約定於系爭時點在系爭超商面交現金742萬元。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先依「XIN」指示,自行列印「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後,再於系爭時點在系爭超商與原告會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使原告簽署前開收款憑證,俟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錢袋(均為道具鈔)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
㈡被告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一節,經
查:原告係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16日交付50萬、50萬、100萬、450萬、50萬予訴外人邱星苒、黃清怡、鄭佩青、賴婕珍、陳宥銓,被告並非上開面交收款之車手等情,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刑案警卷第238至239、242頁);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點,均在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原告就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對其之詐騙計畫,並加入執行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使被告就其加入前已完成之詐欺行為及已發生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交付者為道具鈔,且被告旋即遭警查獲(見三、㈠),尚難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未再另行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