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被 告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禹宣被 告 黎俊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5,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附表違約金部分原記載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依據契約條款而更正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盛公司)邀同被告黎禹宣、黎俊富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擎盛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即「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計239萬5,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黎禹宣、黎俊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擎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至45、81至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擎盛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擎盛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黎禹宣、黎俊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擎盛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39萬5,957元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