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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被 告 蔡宇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99萬9,000元(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吿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竟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將其在合作金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7-11店外,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向伊佯稱:使用「順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訴外人鄭慈惠帳戶,其中199萬9,000元遭該詐騙集團轉帳至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6分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訴外人幻想空間企業社帳戶,又於同年月日上午12時10分遭該詐騙集團轉匯至訴外人蔡垣宥、林儀婷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199萬9,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應令伊負責其全部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查筆錄等件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75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21號卷宗可憑。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影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應令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被告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99萬9,000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99萬9,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按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型態,應無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擔保金之適用),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