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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燕玲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 告 陳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吿主張:被告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手,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17時8分交付現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張恩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向伊收取系爭款項,張恩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建豪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被告與系爭詐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行騙,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之指定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吳碩元、方○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負責收水之被告,並由被告復將收取之28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吿受有28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吳碩元及方○雄上開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28萬元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6號卷宗可憑。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負賠償之責。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