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宜潔被 告 林政憲
邱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政憲、邱莞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元為被告林政憲、邱莞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511元,及自各筆款項匯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6號,下稱附民卷)。嗣於115年6月23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莞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政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呂布2.0」、「八方
財2.0兄弟茶」 ,下稱其名)與邱鉑軒、「太史慈」、「龐統」、「刀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由林政憲依邱鉑軒之指示成立以提領詐欺款項、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續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殺車隊財運」、「江公檢888」等群組作為聯繫平臺,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邱莞儀(暱稱「鐵山公主」,下稱其名)、潘啟榮(暱稱「司馬懿」)、林威宇(暱稱「關雲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潘啟榮另招募吳堉維(暱稱「渣」)、少年黃○○(暱稱「李白」)加入,吳堉維則招募傅義霖(暱稱「趙雲」、「饅頭」)、陳宇恒(暱稱「曹操」)、胡承昊(暱稱「劉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政憲負責擔任控盤與詐欺盤口、機房人員邱鉑軒對接,並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指示成員確認提款卡內有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分配群組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建立提領款項時之工作守則,並負責收取3線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邱莞儀擔任會計,負責管理上開群組內成員於提領及收水過程中之消費支出財務、紀錄車手及收水人員提領與收取之款項、發放各群組成員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佯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之書記官向伊佯稱:你的金融帳戶有涉案,會派便衣刑警前往領取你的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線車手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出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將提領之贓款自己交予或透過2線收水人員交予3線收水人員,再由3線收水人員轉交林政憲、邱莞儀,林政憲再將收得贓款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莞儀則另與潘啟榮相約給付報酬,由潘啟榮將報酬轉交其他車手、收水人員,致伊因而受有516,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下稱刑案),認被告2人分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則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5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林政憲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錢賠償人家,因為我已經關了快一年多,我已經和解其中4、5個,我也很有誠意要處理,刑事部分二審已經判下來等語;被告邱莞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案卷核實,被告2人亦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系爭刑案中均經認定罪嫌成立並經量處有期徒刑,復被告林政憲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自認,另被告邱莞儀經核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亦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從而被告林政憲、邱莞儀本件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憲、邱莞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政憲、邱莞儀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林政憲、邱莞儀既均於115年3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19、23頁)為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其等負擔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憲、邱莞儀連帶給付516,000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線車手 2線收水 3線收水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 15時26分許 27,000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潘啟榮 陳宇恒 胡承昊 林威宇 114年6月4日 15時27分許 1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4日 17時13分許 23,000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5日 0時59分許 100,000 同上 同上 潘啟榮 同上 114年6月5日 1時許 23,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5日 0時34分許 60,000 九如郵局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5日 0時35分許 4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 16時8分許 100,000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同上 陳宇恒 胡承昊 同上 114年6月4日 16時10分許 43,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