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何玟萱被 告 陳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雄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友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陳友益遂將5,000,000元借款全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25日清償借款,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友益因向發票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嗣陳友益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14年4月15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稱:被告與原告公司相關財務問題,事實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相關消費借貸關係或債務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友益借款,訴外人陳友益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退回回執及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780號判決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乙情。經查: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的義務,應適時、即時提出相關證據、主張,當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再提出的陳述、主張、證據調查聲請,法官得不予審酌。
⒉本件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衡酌本件曾訂有兩次庭期,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15年6月15日,經本院通知兩造前開期日後,因原告聲請改期而訂於115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此兩次庭期均有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3頁),可見被告早已於115年6月前就已知曉本件訴訟,並非倉促無時間答辯,然被告既未向本院聲請遠距視訊開庭,亦未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亦未到庭,可見其已有充裕時間準備卻仍未即時提出相關證據、主張,遲至本院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此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