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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陳宥良被 告 陳靖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