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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吳木桂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0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而,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請求被告王怡婷及訴外人李永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嗣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李永婕成立和解,並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王怡婷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李永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王怡婷非該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繳納。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