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陳金燦被 告 柯坤賢訴訟代理人 李杰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柯坤賢與方清謀應連帶將其所有之「金燦號」漁船(下稱A船)修復原狀。該2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修復原狀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不能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方清謀之訴,並變更請求被告柯坤賢(下稱被告)應給付其116萬5,000元、102萬9,240元。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請訴外人陳有文駕駛被告所有之金順利號漁船(下稱B船)在11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欲停靠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碼頭(下稱C港)時,過失撞擊當時停靠於港內之伊所有A船,致A船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為116萬5,000元。並造成伊受有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之不能使用A船之營業損失102萬9,240元(每月以2萬8,590元計算,共3年。
計算式:2萬8,590元×12月×3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求為:被告應給付伊116萬5,000元、102萬9,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天有請陳有文臨時協助將B船開至港內躲避颱風,但僅有撞到訴外人吳佩娟之船筏,未與A船發生碰撞。原告所謂A船受損部分與伊無涉。又原告未舉證其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有文應有駕駛B船過失撞擊A船,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僱請陳有文駕駛被告所有之B船於上開時地與其所有之A船發生碰撞,並造成A船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A船漁業執照、B船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A、B船現場及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79頁)。被告雖否認B船當時有撞到A船(見本院卷第189頁),但其曾於115年8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已自認兩船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所示當時現場狀況及A船受損情形,足認兩船應有碰撞並致A船受損之事實。
3.再者,A船為原告所有,於事發時係靜止停靠在C港內港邊,原告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91、192、39、41頁),被告既稱當時臨時找陳有文把B船開到港內躲避颱風,可能要轉彎靠港邊時無法停船。另B船身很高,陳有文駕駛B船的位置看不到B船下方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兩船又發生碰撞事實,足可推知應為陳有文駕駛B船行駛港內水面上時未注意B船周遭情況,始過失撞擊停靠港邊靜止之A船。
4.又B船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2月19日航南字第1140072441號函附船舶登記簿所載),船身漆有「金順利」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稱B船為其所有,當天找臨時的船長陳有文去幫忙開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陳有文於本件事故當時應係執行被告之職務。又因陳有文於開船時有上述過失情形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A船,並致A船受損,故被告與陳有文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下述),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A船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A船遭被告所有B船以上方式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6萬5,000元等情,及提出估價單、A船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43至79頁)。被告則辯稱該金額過高,之前有請師傅估價A船維修費用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查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88頁),經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內容觀之,A船外觀上雖有受損,但經核無法證明A船修復所需費用高達116萬5,000元。惟參酌被告上開所述修復金額,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A船修復費用為10萬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A船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毀損,致其無營業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8,59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共3年其不能使用A船之營業損失102萬9,24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A船自114年6月7日起仍有出港航行,非不能使用,且原告未以捕撈漁獲為業,亦未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失等語。查原告於本件未提出任何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以A船營業之相關收入資料,且依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得)顯示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僅1筆營利所得,扣繳單位為福慶釣具,給付總額為4萬7,782元。另其113年度所得資料僅1筆營利所得,扣繳單位為福慶釣具,給付總額為4萬7,118元。另其114年度所得資料僅1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1,090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又A船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船,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5年8月25日間並未有任何卸魚相關資料,有該漁會115年8月25日東區漁市字第11500129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上開事證,無法看出原告原即有以A船營業且每月收入2萬8,590元之情。再查,A船於114年6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及9月30日有進出港紀錄,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5年8月21日南五隊字第11511098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可徵A船亦非嚴重毀損致無法使用,故原告主張有上開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不足而不可採,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A船修復費用10萬元,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或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