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王純美被 告 李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自願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飛」介紹結識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A)」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捷運站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4萬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將款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手機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19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4萬5,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萬5,000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