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彥廷被 告 黃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0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華原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1,075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供系爭帳戶,並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直接為詐欺行為,故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刑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538、542至544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卷第51、60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固抗辯其未對原告直接為詐欺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51,075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1,07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