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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許詠富被 告 許勝財

葉弘志許銘昌許家彰許李梅花楊禕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89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