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8號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謝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徐潘玉碧
趙潘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則反訴原告就反訴先位聲明之利益即為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萬2,501元(計算式:602500+23193*3843*46/10000=0000000,不滿1元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萬2,501元。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觀反訴原告反訴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確認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受反訴被告之影響,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01萬2,501元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1萬2,501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1萬2,5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一:反訴先位聲明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1 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與潘萬德(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附表二:反訴備位聲明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1 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期間至反訴原告死亡時止。 2 反訴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遷入系爭房地,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反訴原告居住使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