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竟勛被 告 吳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包子」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假幣商。被告與「包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佳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亨旺幣商」、「盛富幣商」之聯絡方式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為「亨旺幣商」專員之被告,被告旋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