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洪錦秀
王鼎璋王毓婉王毓璟王清和
王清福吳王美治
王津美
王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清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登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自應以王清泉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3,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20元,尚須補繳20,007元【計算式:28,527-8,520=20,007】。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王清泉之應繼分 價額或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4 20,414 1/2 1/7 443,275元 【計算式:304×20,414×1/2×1/7=443,275】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 25,200 12,600元 【計算式:7×25,200×1/2×1/7=12,600】 3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48 19,033 609,056元 【計算式:448×19,033×1/2×1/7=609,056】 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8 25,200 896,400元 【計算式:498×25,200×1/2×1/7=896,400】 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93 16,014 335,150元 【計算式:293×16,014×1/2×1/7=335,150】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 25,200 1,800元 【計算式:1×25,200×1/2×1/7=1,800】 7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5,429元 【計算式:房屋稅課稅現值76,000×1/2×1/7=5,429】 合計 2,30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