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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被 告 洪錦秀

王鼎璋

王毓婉王毓璟

王清和

王清福吳王美治

王津美

王美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王清泉就被繼承人王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錦秀、王清和、吳王美治、王津美、王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王清泉至民國11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2萬7,275元本息等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伊前已取得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6526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與王清泉前共同繼承王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清泉已無資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該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清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鼎璋、王毓婉、王毓璟、王清福(下合稱被告王鼎璋等4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上之王清泉係手寫,不確定原告對王清泉是否有系爭債權;縱有,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前自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就系爭債權已部分取償,本件原告可否代位王清泉起訴,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答

辯狀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企銀),要非原告,則原告對王清泉是否有系爭債權尚有未明,況王清泉目前從事小吃販售,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未陷於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錦秀、王清和、吳王美治、王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能否代位王清泉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王清泉有系爭債權,前經花蓮區企銀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誤載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嗣其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企銀合併,並以其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訊息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7至4

11、4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5號全案卷證、系爭債權憑證原本核閱無訛。是原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區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自為本件之債權人,即非全然無憑。又王清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應納稅之收入,並無事證證明王清泉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曾為分割之協議或請求,堪認王清泉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有何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清泉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王登發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是被告王美麗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王鼎璋等4人辯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等語,然查該案之當事人並無王清泉,且債務人欄之王清泉亦為手寫,是原告對王清泉有無系爭債權已有可疑等語。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雖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然該案之兩造係訴外人劉考、劉林桔及杜英勇等人,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且於審理時經本院勸諭,達成杜英勇以給付劉考、劉林桔各119萬元、115萬元本息等而和解,並非經法院裁判確定,有該案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再據原告提出之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為花蓮區企銀、被告為王清泉等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主文則載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625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核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併案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名義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名稱就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應係板橋地院之誤繕,惟此部分僅係系爭債權憑證之更正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王清泉系爭債權存在之效力。

⒋被告王鼎璋等4人復辯以原告對王清泉之系爭債權,係由信保

基金出具保證書擔保之中小企業貸款,信保基金既交付備償款45萬3,813元予原告,該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原告自無從再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王清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作業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授信單位已對債務人(含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第18點規定:「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授信單位對債務人之求償權轉移予本基金。本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抵押物之處理,仍得委託授信單位繼續辦理。若有收回款項應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見本院卷第477至483頁);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信保基金,下同)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即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催收後,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中、後段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甲方保證部份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份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再據信保基金98年8月27日以(98)代償三字第6012395號函回復原告,說明二亦載明:「本案應請依

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由上可知,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之備償款,旨在以「保證」之方式,先補足承貸銀行即原告之資金缺口,以提高其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而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且中小企業融資申請者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原告即應按一般銀行催收處理程序,向主、從債務人依法追訴。惟經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迨於對主、從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原告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為沖還,信保基金於此時才自原告取得對主、從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即至此始為第三人之終局清償。而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予原告,僅係先以之充為保證性質之備償而已,非即為主、從債務人為終局之代位清償,原告於此時即因尚未受終局之清償而仍未讓與系爭債權予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即仍未取得代位求償權。是被告王鼎璋等4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對王清泉之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鼎璋等4人辯稱,原告對王清泉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關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原告於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後,旋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嗣於94年11月10日發給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此時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於95年間又聲請執行中斷時效,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民執字第12561號執行無效果;原告後於95年間聲請執行中斷時效,經本院以95年度民執字第9093號參與分配,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受償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1萬0,154元,並重行起算時效;原告再於109年12月23日復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5號執行無效果,並註記後於110年1月5日重行起算時效,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就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因原告前開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其對王清泉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時效均未逾15年,而未罹於時效;至有關利息債權,恐有部分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原告為王清泉之債權人,系爭債權並未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可行使,本件原告代位王清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與法相符。被告王鼎璋等4人執前詞為辯,不足為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王登發遺留系爭遺產,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127、181至215頁),則以系爭遺產同為被告及王清泉所繼承,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於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將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得共同繼續利用外,亦得自由處分各應有部分,應合於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是認王登發所遺系爭遺產分由被告及王清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清泉請求分割被告及王清泉繼承自王登發之系爭遺產,併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王清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王清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4 均公同共有2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 3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48 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8 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93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 7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坐落地號:同段1904地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層:48.12 2層:71.75 騎樓:23.63附表二: 編號 王登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受告知人王清泉 7分之1 7分之1(原告負擔) 2 被告洪錦秀 28分之1 28分之1 3 被告王鼎璋 28分之1 28分之1 4 被告王毓婉 28分之1 28分之1 5 被告王毓璟 28分之1 28分之1 6 被告王清和 7分之1 7分之1 7 被告王清福 7分之1 7分之1 8 被告吳王美治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王津美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王美麗 7分之1 7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