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李亘欽被 告 高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