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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林翠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林吳玉露,嗣林吳玉露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系爭建物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鋪營業使用,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惟未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免除被告使用公有土地應給付對價之義務,爰擇一依屏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及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地價稅。請求之項目如下:⒈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4萬3,667元。⒉110年至113年地價稅共11萬9,062元。⒊114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使用補償費14萬5,926元及地價稅2萬9,1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7萬5,1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要點得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僅限於無權占有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使用補償金。又伊之被繼承人林吳玉露是經由買賣系爭土地,因占有連鎖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亦非因單獨買賣建物而取得建物來占用土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至於地價稅部分,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伊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為林吳玉露,嗣林吳玉露死亡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鋪營業使用,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

㈡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之地價稅合計為11萬9,06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或租金,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及民法第179條:

⑴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清泉於43年間向原告所購買,

嗣由蘇清泉於46年9月2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顏善雄,顏善雄又於46年9月2日將前開所有權售予林吳玉露,並即由林吳玉露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迄至其死亡時,則蘇清泉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顏善雄基於與蘇清泉間之買賣契約,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林吳玉露則本於與顏善雄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彼等有占有連鎖之關係,則被告既為林吳玉露之繼承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即屬有權占有等情,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故若經判決為「有權占有」非公用不動產,尚難逕依前開要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5年5月4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復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已如前述,自非合於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則原告依系爭要點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無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

⑴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⑵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分別為原告及林吳玉露所有,核

無前揭法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嗣亦無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是否有理?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基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繳納地價稅乃履行公法上法定納稅義務,並非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占用土地所致之損害,亦非代被告履行債務,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如前述。依不當

得利規定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乃係因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所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履行土地稅法第3條之法定納稅義務,並非因被告占用所致,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及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17萬5,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