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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怡程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王登居

王月里

王春文王美惠王同加王俊傑王性融王金龍王金山

李月雲王祈源

王祈祐

王涵琳陳王金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被 告 陳王素粧

朱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51.49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所得土地」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15.06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所得土地」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王登居、王祈源、王祈祐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51.49平方公尺)、890-4地號(面積1,415.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東丈法字075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由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陳王金滿: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㈡王月里、王美惠、王春文、王涵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㈢王祈源、王祈祐、王登居:伊先祖的墳墓測量後在附圖編號B

位置,則對於分配附圖編號B、D無意見等語。㈣王同加、王俊傑、王性融、王金龍、王金山、李月雲、陳王

素粧、朱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等情;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東港地政114年10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5032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89至211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890-3、890-4地號土地各為單獨分割,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90-3、890-4地號土地為以同段890-7地號土地相隔之相鄰土

地,890-3地號土地東鄰三民路聯外,890-4地號土地東鄰890-7地號土地(890-7地號土地係經另案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劃分為私設道路)聯外,890-3地號土地上有一墳墓,為王登居、王祈源、王祈祐先祖之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東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分別於114年12月1日、115年4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卷二第197、209頁),且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201至205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由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890-3、89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中890-3地號土地上有王登居、王祈源、王祈祐先祖之墳,所在位置在附圖所示編號B,有東港地政115.3.16東丈法字14200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故將編號B由王登居、王祈源、王祈祐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利益。除編號B外,共有人對於應分得土地位置並無爭執,且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面積將890-3、890-4地號土地劃分南北2筆土地,再由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所得土地」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另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890-3地號土地東鄰三民路聯外,890-4地號土地東鄰890-7地號土地,809-3、890-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無損於各共有人之通行權益。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並無增減。且編號A、B、C、D土地之位置相近,地勢、地形、臨路條件均大致相當,其價值應無明顯差異。原告表示無需鑑價找補,被告方面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價差存在。是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無另行鑑價找補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所得土地」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圖: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東丈法字075500號複丈日期11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琉球鄉本漁段890-3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土地 (附圖所示區塊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 區塊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王怡程 1/12 A 1275.75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6 2 王月里 1/36 1/18 3 王春文 1/36 1/18 4 王美惠 1/36 1/18 5 王同加 1/12 1/6 6 王俊傑 1/24 1/12 7 王性融 1/24 1/12 8 王金龍 1/36 1/18 9 王金山 1/36 1/18 10 李月雲 1/36 1/18 11 王涵琳 1/24 1/12 12 王同加 公同共有 1/24 公同共有1/12 13 陳王金滿 14 陳王素粧 15 朱環 16 王月里 17 王春文 18 王美惠 19 王涵琳 20 王登居 1/3 B 1275.74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2/3 21 王祈源 1/12 1/6 22 王祈祐 1/12 1/6 2551.49附表二:

琉球鄉本漁段890-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土地 (附圖所示區塊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 區塊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王怡程 1/12 C 707.53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6 2 王月里 1/36 1/18 3 王春文 1/36 1/18 4 王美惠 1/36 1/18 5 王同加 1/12 1/6 6 王俊傑 1/24 1/12 7 王性融 1/24 1/12 8 王金龍 1/36 1/18 9 王金山 1/36 1/18 10 李月雲 1/36 1/18 11 王涵琳 1/24 1/12 12 王同加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12 13 陳王金滿 14 陳王素粧 15 朱環 16 王月里 17 王春文 18 王美惠 19 王涵琳 20 王登居 1/3 D 707.53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2/3 21 王祈源 1/12 1/6 22 王祈祐 1/12 1/6 1415.06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登居 1/3 王月里 1/36 王春文 1/36 王美惠 1/36 王同加 1/12 王俊傑 1/24 王性融 1/24 王金龍 1/36 王金山 1/36 李月雲 1/36 王祈源 1/12 王祈祐 1/12 王涵琳 1/24 王怡程 1/12 王同加 連帶負擔 1/24 陳王金滿 陳王素粧 朱環 王月里 王春文 王美惠 王涵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