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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劉秀芳被 告 柳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