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薛美珠訴訟代理人 薛美淑被 告 黃子寧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薛美玉為姊妹,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被告就讀育達高中期間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借貸高中學費21萬6000元(每學期3萬6000元×6期=21萬6000元)、高中生活費27萬元(每月7500元×12個月×3年=27萬元)予被告,被告高中畢業後搬回高雄,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仍由原告繼續借貸大學生活費38萬4000元(每月8000元×12個月×4年=38萬4000元)予被告,以上借貸金額共計87萬元(計算式:21萬6000元+27萬元+38萬4000元=87萬元,下稱系爭學費及生活費)。詎料,被告工作後卻藉詞推託拒絕還款,經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協同薛美玉及被告兄長等人與被告協商此事並簽立和解協議書,斯時被告留職停薪故同意被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8月止每月償還2000元,迄被告114年9月起復職後,則償還金額再議。嗣被告雖自113年5月至114年8月止按月償還原告2000元,但原告於114年10月起多次通知被告再議還款金額,卻遭被告藉詞推託,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僅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迄今僅償還6萬4500元,尚積欠80萬5500元(計算式:87萬元-6萬4500元=80萬5500元)未還,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以此方式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5500元;又被告系爭學費及生活費為原告所支付,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乃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資助被告系爭生活費及學費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但未能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衡情一般人表明「資助」他人之行為,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原告既表明「資助」被告就讀高中及大學費用,當認其本意係贈與金錢,況被告高中及大學一、二年級期間係未成年人,不能就承擔高額貸款事項為承諾,是兩造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無論原告係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交付金錢予被告,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交付金錢,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所為陳述係始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兩造間無無因管理之存在,況自原告所述之給付金錢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母親薛美玉之間,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學費及生活費共計87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並提出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帳戶明細、被告兄長手寫便簽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21-33、129-139、157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係原告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一情,惟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就此,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被告兄長手寫便簽之內容,無非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之彙總金額、及原告要求被告留職停薪復職後應如何提高償還金額等情,均未見基於借貸合意而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之內容,而帳戶明細僅能證明確有金錢給付之事,無法證明金錢給付之原因,況考之原告自承:「...被告在臺北育達唸書時,吃住都在我家,當初被告母親薛美玉表示希望我先幫被告出學費,之後會再還給我,所以我認為我跟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既出於其與被告母親薛美玉間之合意,其逕自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間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曾支付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55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及生活費,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高中及大學學費或生活費共87萬元,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確曾為上開支出,惟原告自承:「因為被告的母親即我二妹薛美玉打電話給我,我念在被告的功課不是很好,就讓她上來臺北,被告的母親也要求我幫忙被告出學費、生活費,被告就住在我那邊三年,我每月給被告7500元零用錢,用來吃飯、或交通費,學費21萬6000元也是我出的,寒暑假要加強功課的支出也是我付的。大學生活費每個月8000元,也是每個月分兩次匯給被告。我認為我是替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原告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無非係因其二妹即薛美玉之請託,實難認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自難認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及生活費80萬5500元,難認有據。
3.再者,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學費及生活費,致被告受有利益。惟查,原告多次自陳其支出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之緣由乃其二妹即被告母親薛美玉之請託,已如前述,則原告代為墊付系爭學費及生活費之原因及法律關係自非毫無疑義。況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則被告於96年7月29日始成年(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則被告未成年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之清償利益,應歸屬於被告父母,而非未成年之被告,至原告繼續支出被告於成年後之大學三、四年級期間之生活費,乃延續先前同一原因,自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代被告清償債務。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系爭學費及生活費清償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及生活費80萬5500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