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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劉欣上

劉歡上劉怡蘭被 告 吳春梅

吳祥碩(原名:劉泰君)

吳羽萁(原名:劉俐君)

胡建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