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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吳來明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希、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林飛」、「鄭常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林飛」之住所及其大陸居民身分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及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就被告「林飛」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鄭常嘉」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就被告「鄭常嘉」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件㈠至㈣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載明被告為被告蔡宗希、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林飛」、「鄭常嘉」等共4人,其中「林飛」年籍僅記載「住大陸地區,待查」、「鄭常嘉」部分則記載「住待查」(見本院卷第15、81頁)。原告復於115年7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林飛」為大陸人,但書狀內仍未補正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林飛」、「鄭常嘉」2人部分之起訴。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未補正或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件:㈠起訴狀原證一光碟內之錄音譯文「逐字稿」(請標註對

話人員完整姓名,且勿刪減內容)、㈡起訴狀所謂原證二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配偶之證明(如戶籍謄本)、㈢原證三匯款資料清晰版本資料(起訴狀所附該資料內容完全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若為轉帳,請提供轉帳資料。㈣原告所謂本件購買標的即船牌之相關資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