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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李奕宜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被 告 張維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4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4,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巨力健身房」負責人。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

曾偕同訴外人唐啟中,邀同原告參與投資設立「飛亞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被告並承諾將巨力健身房前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取得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及權利,投入飛亞公司作為營運資產。原告嗣應允被告、唐啟中邀約,3人成立合夥協議,並於114年1月27日簽立「三方合作協議」1紙,以茲規範投資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詎兩造於締立前開合作協議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前揭所稱之土地租賃關係及權利,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欠租未繳),致遭出租人屏東縣政府於114年3月間解除租賃契約而不復存在,原告為此受有投入合夥資金之損失。

㈡原告與被告、唐啟中為解決上情衍生之投資糾紛,3人遂於11

4年4月15日復簽立「債務保全暨處分限制契約書(健身器材專用)」1紙(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於其中第一、四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唐啟中】確認因未能履行賠償之金額對甲方【按即原告】負有新台幣2,254,409元整之債務,並承諾於2025年6月1日前清償完畢。」、「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應即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公證費、拍賣費、執行費等)。」惟被告逾期迄未依約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債務2,254,409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三方合作協議」、「債務保全暨處分限制契約書(健身器材專用)」,並於114年初相約成立合夥事業設立飛亞公司,但本件不是只有原告有投入資金,伊也有投入自己的錢。當初伊所以會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是兩造約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叫伊先簽,說簽了以後,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健身器材伊就可以自行運用,賣掉之後可以進行清算,這批器材是伊自己出錢進口的,現在在伊的掌控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曾於114年1月27日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旨在

共同成立飛亞公司;嗣雙方另於114年4月15日另簽立「債務保全暨處分限制契約書(健身器材專用)」(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中第一條約定略以:被告應於114年6月1日前清償原告2,254,409元債務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同意對原告承擔如上金額、清償期限之債務,且觀以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就被告此間債務之清償除約明清償期限外,並未設有任何履行條件,復系爭債務金額迄未據被告清償,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債務,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原告2,254,409元,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內容均無從用以卸免被告應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一條清償之責,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核屬有約定期限者,業說明如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債務屆期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409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可以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關於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諭知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