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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林偉文被 告 陳弈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另涉刑事犯罪,且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訴外人即少年曾○瑋之身分資訊揭露,爰將其姓名隱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招募訴外人劉志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David Roman」、LINE暱稱「林秋月」、「陳雨欣」、「whale」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伊自114年5月5日起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可投資古董錢幣獲利等語,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8日9時43分許、114年5月29日11時8分許,均由被告駕車搭載曾○瑋前往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新發巷之住處,由曾○瑋向伊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元,並出示收據交予伊收執,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花鄉汽車旅館附近道路,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受有損害。嗣伊察覺有異,乃與警方配合,假意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10日13時許,在伊之前揭住處,面交現金45萬元,被告乃依約搭載劉志豪前往,劉志豪欲向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則駕車加速駕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訴外人劉志豪、許智豪、潘

麒安、楊維裕、曾柏瑋、原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收據、手機門號查詢結果、手機擷圖、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被告之訊問筆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裁定、偵查報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7、80至181、184至385、387至597頁),被告亦於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所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6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收取款項及招募成員之工作,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分擔詐欺集團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84萬元所受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有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