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569.9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魚塭填平、地上物除去(包括編號丙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乙面積1,170.2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5年5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6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給付1,16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6月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569.9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170.2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設置魚塭(下稱系爭魚塭)、鐵皮建物及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填平、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償還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1,160元【計算式:38×0.0619×(3,569.92+1,170.21)×0.25÷12=23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32×5=1,160】,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按占用面積依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魚塭填平、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22日屏府地籍字第11402597991號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55至57頁),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7至1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填平、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60元部分,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60元,該書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填平、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