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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李慶榮被 告 楊秀雄

李文貞楊琇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秀雄所共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照光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又未具體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52720513號函覆:「有關貴院函查被繼承人楊照光遺產稅申報資料一案,查無楊君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請查照。」。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閱卷並補正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