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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曾惠芹被 告 陳琦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再於113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伊佯稱:透過「籌碼衛士」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而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900號(下稱警卷)卷宗可憑(警卷第25至29、33至35、39、43至47、53至124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程序自承(刑案院卷第66頁),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影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8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5年9月1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