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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被 告 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2,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至117年3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6.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153萬2,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前置調解狀態日期、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1、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12年3月13日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 300萬元 153萬2,044元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6%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