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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黃宏諭被 告 鄭惠美

鄭衣崴鄭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鄭又誠之被繼承人鄭全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又誠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328萬1,775元本息未還,因鄭又誠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鄭全榮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鄭又誠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鄭又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又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求為:系爭遺產應按鄭又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鄭又誠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陷於無資力狀態,另鄭又誠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全榮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鄭又誠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10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鄭又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鄭全榮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127至141頁),且有卷附之鄭又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應可認為真。是以,鄭又誠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又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乙節,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

㈠附表編號1之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及鄭又誠若取得分別共有,

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鄭又誠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鄭又誠依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4之遺產為存款(及其孳息)金錢,按被告及鄭又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後各自取得,應屬適當。

㈢附表編號5之遺產為股份,按被告及鄭又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後各自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編號6之遺產為鄭全榮對鄭又誠有之69萬6,579元本息債

權,按被告及鄭又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後各自取得該債權之4分之1,應屬適當,其中鄭又誠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另鄭又誠則應分別給付該債權總金額之4分之1金額予被告鄭惠美、鄭衣崴、鄭惠貞。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鄭又誠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鄭又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44元及其孳息 編號2至4之存款及其孳息合併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鄭又誠各取得4分之1款項 3 高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元及其孳息 4 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7元及其孳息 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嘉新畜產000r0000000股份408股 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鄭又誠分別取得各4分之1股份 6 被繼承人鄭全榮對被代位人鄭又誠有之69萬6,579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 (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錢債權)。 該債權分割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鄭又誠分別取得4分之1。亦即:①被代位人鄭又誠應給付該債權總金額之4分之1金額予被告鄭惠美;②被代位人鄭又誠應給付該債權總金額之4分之1金額予被告鄭衣崴;③被代位人鄭又誠應給付該債權總金額之4分之1金額予被告鄭惠貞。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