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陳玉梅被 告 吳彥廷訴訟代理人 吳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初,經不知情之訴外人沈智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政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鳥小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超商下載列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王立仁」之工作證、印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各乙枚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存款憑證各1紙,並於其上虛偽署名「王立仁」。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投放不實廣告,引導原告加入LINE暱稱「LINE投資群組梓寧【九資】諮詢」,遂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被告再依「鳥小小」指示,於114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與原告碰面,假冒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被告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為前開行為,惟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對投資必有風險,無保證獲利、穩賺獲利之可能,原告未加以求證,以致誤信,乃與有過失,自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6
8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治11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沈智鈺之警詢筆錄及內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價證券委託契約書、被告、沈智鈺之偵訊筆錄、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原告受騙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共同造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8萬元之原因,不論被告有無分配取得上開款項或報酬,亦應就原告所受68萬元之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所致,縱認原告於受招攬投資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而輕率投資,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自難可取。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7月9日交付被告簽收之情(見附民卷第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