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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孫一芬兼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被 告 涂麗秀

謝安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一芬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一芬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玲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一芬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孫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一芬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孫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玲玉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陳玲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為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自願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63至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麗秀、謝安媚(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朋友,2人均明知訴外人即涂麗秀之母涂李清月已失智,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涂李清月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向原告孫一芬、陳玲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部分:

⒈由涂麗秀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涂李清月」之印鑑章(下稱甲印章),於111年4月13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屏東戶政),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謊稱涂李清月行動不便,委託其向屏東戶政核發取得涂李清月之甲印章印鑑證明。

⒉涂麗秀再於111年4月13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屏東地政),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申請文件上偽簽涂李清月簽名、偽造涂李清月印文,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之,致地政人員因而公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嗣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地政人員即於111年5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涂麗秀領回。

⒊被告復於111年5月3日某時前往屏東戶政,向戶政人員謊稱受涂李清月委任申辦印鑑證明,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因而取得涂李清月之甲印章印鑑證明。其後,被告於同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賴詮穎相約在屏東縣某處之崇蘭牛肉麵店(下稱崇蘭牛肉麵店)洽談向原告借款事宜,並推由謝安媚假冒涂李清月,與佯稱可以系爭房地、共同簽發本票等方式擔保上開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各同意借款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便共同以涂李清月名義偽造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等文件,及以涂李清月名義與涂麗秀共同簽發本票,再由賴詮穎持該等文件向屏東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孫一芬、陳玲玉債權額比例各登記為5分之4、5分之1),孫一芬、陳玲玉即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50萬元至涂麗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㈡向孫一芬借貸60萬元部分:

被告復於111年6月22日某時前往屏東戶政,向戶政人員謊稱受涂李清月委任申辦印鑑證明,因而取得甲印章之印鑑證明,由涂麗秀收執。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某時,與賴詮穎相約在崇蘭牛肉麵店洽談另向孫一芬借款事宜,並再次推由謝安媚假冒涂李清月,與涂麗秀共同向賴詮穎佯稱可以系爭房地、共同簽發本票等方式擔保借款等語,致孫一芬陷於錯誤,同意另借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共同以涂李清月名義偽造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及以涂李清月名義與涂麗秀共同簽發本票,再由賴詮穎持該等文件向屏東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孫一芬即於111年6月27日匯款60萬至涂麗秀之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孫一芬、陳玲玉並陸續分別交付共260萬元、50萬元等情,業經涂麗秀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23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孫一芬、陳玲玉各受有26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萬元、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借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