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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薛明介被 告 劉易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七彩券」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王曉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王曉綺」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5、16時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會面,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依該人指示,接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內容含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圖示檔案(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工作證圖示檔案,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檔案列印輸出,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張義文」署名及蓋印指印,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原告。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70萬元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五七彩券」。原告因被告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

,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70萬元之事實,有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立泰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併附屏警分偵字第1148022510號卷宗第51至53、3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上情,可認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