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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潘奕廷被 告 陳香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曾嘉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家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香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嘉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家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香伶負擔百分之53,被告曾嘉義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劉家彥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千元為被告陳香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香伶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被告曾嘉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嘉義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劉家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彥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嘉義、劉家彥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家彥、陳香伶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龍騰馬躍」、「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語欣」、「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劉家彥則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依「天」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好豐年店」(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之,並將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同時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不詳地點轉交;被告曾嘉義則於113年8月23日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好豐年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之,並向原告交付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存款憑證,同時取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不詳地點轉交;被告陳香伶則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好豐年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之,並將譖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同時取得原告所交付之85萬元,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不詳地點轉交。則被告3人前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香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被告曾嘉義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劉家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香伶:我確實有跟原告領這筆錢,但我真的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也有心想還,但我還在監服刑,希望金額可以降到30萬以下,我出獄後會努力賺錢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曾嘉義、劉家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陳香伶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同為遭受詐騙,然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亦坦承確實有向原告收取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並陳述與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成立,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陳香伶、曾嘉義、劉家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給付原告8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同年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