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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張美好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張慶瑞

林振慶林信義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5231.1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9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瑞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⑴部分面積19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⑵部分面積140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慶、林信義、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80/1450、290/1450、290/1450、145/1450、145/1450繼續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5231.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耕地) ,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9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瑞所有;將編號7⑴部分面積19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所有;將編號7⑵部分面積140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慶、林信義、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80/1450、290/1450、290/1450、145/1450、145/1450繼續維持共有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信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將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所分得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因伊家族有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僅能透過其北邊臨接之無路名產業道路(寬約3公尺)聯外通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暫有各自分區使用,西側部分乃被告林振慶、林信義、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中間部分為原告種植香蕉苗,並經其自行架設鐵絲圍籬網與他共有人使用部分相區隔;東側部分則為被告張慶瑞使用,現種植數株椰子與甘蔗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3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利於將來耕種使用,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又除被告林信義主張其所受分配部分,應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亦已兼顧被告林信義之上開主張,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原告張美好 1971/5392 1912.22 被告張慶瑞 3942/10784 1912.22 被告林振慶 580/5392 1406.75 被告林信義 290/5392 被告林基城 290/5392 被告林俊吉 145/5392 被告林學聖 145/5392 合計 10784/10784 5231.1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