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黃郁書被 告 哀凱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自願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多多綠」、「隨風往事」、「綠茶」、LINE暱稱「Una」、「絜希智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群峰大樓對面停車場之電箱旁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會面,出示偽造之「外務部李允浩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李允浩」之署名)予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屏東火車站內某男廁內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155、174至18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4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原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