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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曾仁宏被 告 張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適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鄭傑見狀,上前依法勸離,被告於車內謾罵鄭傑後隨即駛離,鄭傑隨後以指揮棒試圖攔停被告車輛,惟被告重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原告見狀旋即發動機車並鳴笛追趕被告,至上開自小客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並多次喝斥被告停車,被告仍拒絕停車,並基於傷害故意,明知原告騎乘警用機車已非常靠近自小客車車身,竟仍將自小客車向右偏駛,致原告之左小腿遭自小客車車身與機車夾傷,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500,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其傷害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和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等情,業據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9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然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