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童水永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阮氏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友為好友,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2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85度C,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收受,又於110年2月23日在桃園市經國轉運站,以現金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收受,再於110年2月28日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共計借款予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分別簽立面額50萬元(票號231530)本票、面額30萬元本票(票號231532)、面額20萬元本票(票號231533)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以本票上之簽名無法辨識為由駁回,惟被告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下稱屏東地檢詐欺刑案)偵查時,已坦認其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情,惟仍拒不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10萬元是利息,僅借款90萬元予被告,並非100萬元,又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前,被告有交付他人簽發的本票給原告,原告表示要向他人索討欠款,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若干借款暨遲延利息?茲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屏東地檢詐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司促卷第1-
8、14-16頁)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雖陳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借款一事因時間距離太久,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嗣因原告引用屏東地檢詐欺刑案案卷為證,經本院提示屏東地檢詐欺刑案中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屏東地檢署第12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後,被告則陳稱:其記得原告說10萬元是利息,是借款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物袋內之屏東地檢詐欺刑案詢問筆錄),衡之被告僅為原告女友之友人,當無可能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又一般民間借款亦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常態,則被告上述自承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兩造間存在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採認。又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00萬元,非僅90萬元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辯稱:10萬元為利息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75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就被告否認之10萬元借款部分,除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外,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已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女友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是幫伊女友償還欠款云云,此部分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借款予被告90萬元之事實,足堪採認,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若干借款暨遲延利息?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9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詳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有交付他人簽發的本票給原告,原告表示要向他人索討欠款云云,此經原告抗辯稱:被告所稱其交付之他人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等語,考之被告僅泛稱原告持其所交付之他人本票索討欠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情,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地檢詐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有記載被告交付原告之他人本票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是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為借款之清償,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又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應認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支付命令係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司促卷第21頁),迄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送達生效屆滿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應自114年9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故原告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借款,並自114年9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