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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詹錦芳訴訟代理人 王溱喜被 告 吳灌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載被告為吳灌晢、白萬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原告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白萬洋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又減縮請求金額為36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5年1月3日、同年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一路向前」、「啟榮」、「BCTT」、「W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一路向前」於114年不詳時間起,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取款,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5年1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車城鄉老人會(下稱車城老人會)附近,監控「啟榮」與伊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過程,嗣系爭詐欺集團將「啟榮」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接續於115年1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啟榮」前往車城老人會外面與伊面交210萬元,「啟榮」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於高雄市之歐遊汽車旅館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無法一次付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取款,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車城老人會附近,監控「啟榮」向原告取款150萬元;再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啟榮」前往車城老人會外面,及向原告取款210萬元,致其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被告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行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證物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63、73、84、85、95至1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駕駛

搭載車手之人,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經由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受害金額360萬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