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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弘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翰被 告 逸森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酬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世烈,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並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李世烈,上情均屬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李世烈之相關證據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酬傭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