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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傅屏豐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被

告 曹文種 送達處所:高雄○○○00○0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撤銷貴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為之強執行程序,於逾法定範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於逾法定時效及法律限制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明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可認起訴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內容之記載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8